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米兰体育- 米兰体育官方网站- 世界杯指定投注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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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是不是人类社会创造的文明成果?是不是反映现代社会化大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和管理方法呢?回答是肯定的。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此做了精辟的论述。他认为,股份制度是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范围内产生的,通向一种新的生产形式的过渡形式。“它是在资本主义体系本身的基础上对资本主义的私人产业的扬弃;它越是扩大,越是侵入新的生产部门,它就越会消灭私人产业。”马克思还高度评价了股份公司在集中社会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独特作用,他指出:“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因此,可以说发展股份制、发展证券市场符合马克思主义。党的十五大报告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理论的高度对股份制和发展证券市场作出了科学的结论:“股份制是现代企业的一种资本组织形式,有利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有利于提高企业和资本的运作效率,资本主义可以用,社会主义也可以用。不能笼统地说股份制是公有还是私有,关键看控制权掌握在谁手中。”党的十五大报告还明确提出了要着重发展资本市场等要素市场。
一是有利于巩固和增强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在已公布年报的1086家上市公司中,国有股和法人股占70%以上。通过股票发行上市,国有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降低到46.3%,比一般国有企业平均水平低19个百分点。并且,通过三个途径实现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第一,国有企业改制时国有资产评估增值,通过评估资产增值率一般为33%;第二,溢价发行增值,A股市场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价格每股平均为6元左右,是发行前企业每股净资产的4倍,国有资产享受的增值率为 84%;第三,配股增值,上市公司配股价格一般比每股净资产值高50%以上。这表明,公有制经济不仅保持了对国有企业的控股权,而且还吸纳了大量的社会资金,壮大了公有制经济的实力。
经过公开发行股票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并成为上市公司,则必须符合有关上市公司的法定基本条件,主要包括:股票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开业时间需在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需连续盈利。为了有利于国有企业融资上市,法律还特别规定,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的,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业绩可依原企业连续计算,而不必等待3年时间。股份有限公司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上市报告书、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3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一次招股说明书等文件。
股份有限公司成为上市公司,除必须满足上述法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依法经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股票发行和股票上市核准程序。其基本环节为:第一,发行人依法提交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文件;第二,由证监会内部和外部共80余名成员组成的证券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对股票发行进行审核,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并提出审核意见;第三,证监会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说明;第四,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交股票上市交易的申请文件;第五,证监会或经授权的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定上市条件,依法核准股票上市申请;第六,证券交易所自接到股票上市交易申请和核准文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证券法》颁布实施后,我国的证券发行与上市管理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证券发行与上市由原来的“有规模、有家数、指标分配”的审批制,转变为“无预设指标,无行政审批”的核准制。发行人也由原来的先“跑指标、报批准”,后找主承销商,转变为先找主承销商,并在其辅导下进行为期一年的改制运行,具备证券发行与上市条件后,由主承销商作为保荐人,向证券监管机构作出证券发行上市推荐,由证券监管机构按程序核准。在这一过程中,发行人提交的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主承销商作为保荐人,必须承担信誉和承销费损失风险;股票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只是依法对有关申请文件进行合规性的程序审核。
在贯彻执行《证券法》过程中,一些上市公司为了掩盖其财务状况恶化的事实,谋求新股发行、配股或避免其股票暂停或终止交易,不惜进行虚假信息披露,欺骗广大投资者。为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督力度,更好地执行持续信息公开制度,《证券法》颁布实施后,证监会制定和修改了有关《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14项规章,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新股发行申请文件、招股说明书、股票上市公告书、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从内容到格式,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针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及房地产公司发行上市的新情况,专门制定了有关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的13项规范性文件,从而细化和拓展了《证券法》关于持续信息公开的规定,对防范和查处虚假信息披露,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已有相当多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中,拒绝出具无保留意见或者声明具有保留意见。
上市公司经营持续恶化、质量低劣,并且不能被依法“重组、收购”时,就将面临退市。为此,我国《证券法》、《公司法》对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落实这方面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退市机制,证监会和证交所于1998年和1999年对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采取了“特别处理(英文简称ST)”和“特别转让(英文简称PT)”两种措施。其目的是向投资者提示风险,抑制过度炒作。根据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ST股票是指亏损1年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对它的特别处理办法包括:证交所公开宣布对该类公司进行特别处理,股票简称前加“ST”以示区别,另板公布交易行情等;PT股票是连续3年亏损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对它采取特别转让措施包括:PT股票只在每周星期五集中进行一次交易,其价格上涨不得超过5%等。今年2月,证监会发布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及其《通知》,对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的情形、条件、期限和方法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使《证券法》和《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具备了可操作性,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
证券交易一般规定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证券的交易场所及其依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而采用的公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以及证券交易只能采取现货交易,证券公司不得以信用交易方式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等。第二,关于证券交易的限制性规定。包括:(1)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等,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2)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以及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3)持有一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股东,其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4)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5)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6)交易或转让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操纵价格也是《证券法》规定的禁止交易行为。操纵价格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关于禁止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对操纵价格的情形与手段,作出了法律界定和描述。它包括:(1)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对敲、对倒)。(3)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此外,关于禁止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中,还对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损害客户利益、违法恶意炒作的情形,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禁止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保证金);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公司的股票等。
证券公司是经过证监会批准、专门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自营业务、承销业务及证监会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其设立条件为: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证券公司为证券发行与交易提供服务时,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保证金);其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不得违规利用银行资金;不得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服务等。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8项法定职责:1.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核准权或审批权;2.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管;3.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管;4.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5.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信息公开情况;6. 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7.对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4项法定措施:1.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2.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3.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4.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由于历史原因,目前占总股本70%以上的国有股和带有国有背景的法人股仍然不能在二级市场上流通,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国有股减持和法人股流通的方案。其中,以存量发售为主要内容的国有股减持方案已经付诸实施。但是,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对国有股和具备国有背景的法人股的流通问题,基本没有具体规定。《公司法》只在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其转让或者购买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证券法》只是在第九十四条中规定,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议尽快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健全国有股减持和法人股流通的法律规范,使这项工作有法可依,依法运行,妥善处理好证券市场中改革与稳定的关系。


